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強化責任追究,保證各級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切實履行反腐倡廉建設職責,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省委、省政府《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實施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必須堅持從嚴治黨、從嚴治政,誰主管誰負責,實事求是和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實施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要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重在追究領導干部個人的領導責任。
第四條 被追究的責任主體:各級黨委、政府以及黨委和政府職能部門的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
第五條 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以組織處理為先。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對領導班子的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整頓和組織調整。
對領導干部的組織處理包括: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停職檢查、調整崗位、責令辭職和免職。
黨紀政紀處分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 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基本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但執行不力、影響工作開展,尤其責任范圍內發生重大案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發生重大決策失誤、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應根據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七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處分審批權限及有關程序辦理。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內容
第八條 領導班子不能認真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或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進行整頓或必要的組織調整;情節嚴重、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進行改組或解散。
(一)不認真傳達貫徹上級關于黨風廉政建設及反腐敗工作部署和要求,不能及時明確責任目標和研究制定推進工作落實的措施,以及結合實際組織實施的;
(二)執行上級關于推動科學發展重大決策部署不力,造成嚴重失誤或社會影響的;
(三)不能認真履行監督職責,不能定期開展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領導班子及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考核,或不按規定報告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以及不能正確運用考核結果的;
(四)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的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違紀違法問題不制止、不查處,對執紀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不支持的;
(五)不認真執行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舉報不處理或接訪處理不及時,推諉、敷衍、拖延,致使事態擴大,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不力,造成嚴重失察、失誤和不良影響的;
(七)不注重加強作風建設,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長期得不到治理的;
(八)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不能嚴格遵守《廉政準則》和廉潔自律規定,影響領導機關和領導干部廉潔從政形象的;
(九)有其他違反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 領導干部不能認真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查或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或調整崗位;情節嚴重的,責令辭職或免職。
(一)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不部署、不落實的;
(二)對分管部門或單位的黨員、干部不進行黨性黨風黨紀教育的;
(三)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公開違反黨的政治紀律行為,不報告、不批評、不制止或放任不管的;
(四)對職責范圍內黨風廉政建設工作情況不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按規定應當實施責任追究而沒有追究的;
(五)不按規定內容、程序召開和參加本級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以及不按規定參加下一級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的;
(六)對群眾來訪和上級黨委、紀委批轉的信件不過問、不處理,對反映的違紀違法問題不認真查處,以及對合理要求不認真解決的;
(七)對執紀執法機關查辦管轄范圍內的違紀違法案件不支持、不配合,或者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嚴重違紀違法案件的;
(八)在推薦、選拔、任用和使用干部中嚴重失察、失誤,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其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紀違法受到處理的;
(十)在年度考核或屆中、屆末考察中,工作實績被評定為“差”或“不稱職”的領導干部,以及不能按規定及時上報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等情況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中央、省和市(地)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定行為的。
第十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對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不制止、不查處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的事項拒不辦理的。
第十一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重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在查處違紀違法案件中,瞞案不報、壓案不辦的;
(二)對他人要求保護合法權益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答復和辦理的;
(三)對依照規定應當移交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的案件不移交的。
第十二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況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加重處分。
(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錯誤決策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或者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行為的;
(三)不制止、不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
(四)在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制度建設以及反腐倡廉建設方面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行為的;
(五)在決定基本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投產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誤的;
(六)對涉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能解決而不解決的。
第十三條 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提拔任用明顯有違紀違法行為的人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四條 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重大案件,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責令主要領導責任者辭職或者對其免職。
第十五條 直接管轄范圍內的下屬黨組織受到改組、解散處理的,追究上一級領導班子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責任,分別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六條 直接分管的黨員、干部因違反黨紀政紀受到開除黨籍或行政開除處分及其以上處理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十七條 授意、指使、強令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法規,弄虛作假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八條 授意、指使、縱容下屬人員阻撓、干擾、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者對辦案人、檢舉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九條 對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領導干部職權和職務影響經商辦企業或從事中介活動謀取非法利益,或其他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知情不管、隱情不報的,責令其辭職或者對其免職,包庇、縱容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條 領導干部不能認真落實責任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經責令作出檢查或誡勉談話后仍不改正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進行責任追究而不追究或不及時追究的,給予主要領導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二十二條 實施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工作要與領導班子和干部考核、日常監督檢查、年度責任目標考核等結合進行,對領導班子進行整頓或改組及其以上責任追究的,取消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年度責任目標考核資格。對領導干部受到誡勉談話及其以上組織處理,或者直接分管的黨員干部因違反黨紀政紀受到責令辭職、留黨察看及其以上責任追究的,取消該領導干部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第二十三條 對領導干部受到調整崗位以上組織處理的,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四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各級組織(人事)部門為實施責任追究的主體,要建立責任追究協調機制,由紀檢、組織、人事、監察、財政、審計以及公安、檢察、法院等部門的負責人參加,定期分析確定應進行責任追究的案件,實行“一案雙查”和“一案雙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在信訪舉報、查辦案件、監督檢查、巡視、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應當實施責任追究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核實后,對需要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辦理相應的責任追究手續,或者向有決定權限的黨委(黨組)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二)黨委(黨組)要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責任追究建議,集體作出追究決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黨委(黨組)作出決定后,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四)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責任追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對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失職、失察需要追究責任的,由同級黨委(黨組)或者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上級黨委(黨組)需要對下級黨委(黨組)管理的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進行責任追究的,可向下級黨委(黨組)提出處理建議,下級黨委(黨組)應予采納。
第二十八條 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追究的領導班子或領導干部的陳述和申辯,并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九條 對于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責任追究調查的,黨委(黨組)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可直接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第三十條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嚴重失職行為,或者不需要追究責任的,要作出調查情況結論,報有決定權限的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責任追究決定要以書面形式送達被追究的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同時,分別送達責任追究協調機構的成員單位。
第三十二條 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對申訴處理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責任追究決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申訴、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執行責任追究決定的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應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反饋執行決定的情況。下級紀檢監察機關要按季將本級實施責任追究的情況報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對發生的重大案件和重大社會影響的事件要隨時追究、隨時上報。
第三十四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不定期向同級黨委(黨組)報告責任追究的情況,并適時對責任追究典型案例進行通報。
第三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不受領導干部任職期限和職務變化限制,實行終生追究制。對按照《規定》和本辦法規定,應當責令其辭職或者對其免職,但在處理之前已經發生職務變動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1年3月26日印發的《關于對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定的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如本辦法與上級制發的規定發生沖突時,以上級規定為準。